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第五届会员代表大会在京召开
编者按 在消费市场中,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线,更是消费者权益的基石。然而,部分商家忽视质量管理,导致消费纠纷频发,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特别推出《维权案鉴·法治护航》栏目,旨在通过我会投诉办受理的真实案例的发布与解析,普及质量法律知识,提升消费维权意识,警示商家严守质量底线、履行社会责任。本栏目...
时间:2023-05-26浏览:16次
发布时间:2025-07-18 16:30:14
编者按 在消费市场中,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线,更是消费者权益的基石。然而,部分商家忽视质量管理,导致消费纠纷频发,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特别推出《维权案鉴·法治护航》栏目,旨在通过我会投诉办受理的真实案例的发布与解析,普及质量法律知识,提升消费维权意识,警示商家严守质量底线、履行社会责任。
本栏目将精选典型投诉案例,从法律角度深入剖析问题根源,解读相关法律法规。希望通过这些案例,让消费者在遭遇质量问题时不再迷茫,也让商家深刻认识到质量管理的严肃性与重要性。质量无小事,法治护民生。让我们携手共建诚信、公平的消费环境,切实维护每一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欢迎广大消费者关注栏目内容,积极反馈问题,共同为质量强国建设贡献力量!
近期,我会接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消费者肖先生投诉,称于2021年2月份在当地小镇购买了一款某品牌手机,使用至2024年年底出现故障。因所在县城无厂方授权维修点,今年6月他自行驾车前往邻近的遂川县授权维修点,并支付维修费修好了手机。事后,肖先生得知邻居同年购买的同款手机,因同样问题被厂商召回,并在维修点获得了免费修理。肖先生立即联系维修点要求退还维修费,却遭维修人员拒绝,对方声称“四年内可免费维修,超期则需自费”。肖先生强调,自己从未收到任何通知,认为厂商未尽到告知义务是导致其自费维修的主因。为维护权益,肖先生向我会投诉,要求退还维修费。经我会积极沟通,肖先生最终收到了退还的维修款项。
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那么,企业应以何种方式有效通知消费者进行退换货及维修?
律师说法: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刘潇律师指出,产品“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或标识问题,导致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普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则由生产者实施召回。产品缺陷责任属于严格侵权责任,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即便产品已过质保期,消费者仍有权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手机生产厂与经销商在产品召回过程中应承担主体责任,而非将风险与成本转嫁给消费者。因此,肖先生要求维修点退还维修费的主张完全合理。刘律师建议,生产厂应定期对产品安全进行检验,一旦发现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风险,应立即采取停止销售、发布警示、实施召回、停止生产等补救措施,并及时、有效地告知消费者,防止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更大损害和经济损失。
温馨提示:
为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营造安全放心消费环境,我会建议生产厂一旦发现其产品存在缺陷,应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公告、短信通知、邮件推送等多种有效渠道,及时、清晰、准确地向销售者和消费者发布召回通知,确保信息有效触达。同时,生产厂须承担召回产品的运输、检测、维修或处理等相关费用。建议消费者主动关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定期发布的消费品召回信息通报。可通过访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网站(www.samrdprc.org.cn)或关注市场监管总局召回中心微信公众号(SAMRDPRC)等官方渠道,及时获取权威召回信息,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可以向经营者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或者提出建议。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明确告知消费者享有的相关权利,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商品销售、租赁、修理、零部件生产供应、受委托生产等相关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召回相关协助和配合义务。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其他经营者应当在其门店、网站等经营场所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报告召回计划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召回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我会服务热线&投诉热线:
010—63155315或扫描下面的二维码
张洪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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