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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案鉴·法治护航│电视台节目如涉虚假养生宣传须担责

发布时间:2025-04-29 15:23:16

编者按 在消费市场中,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线,更是消费者权益的基石。然而,部分商家忽视质量管理,导致消费纠纷频发,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特别推出《维权案鉴·法治护航》栏目,旨在通过我会投诉办受理的真实案例的发布与解析,普及质量法律知识,提升消费维权意识,警示商家严守质量底线、履行社会责任。

本栏目将精选典型投诉案例,从法律角度深入剖析问题根源,解读相关法律法规。希望通过这些案例,让消费者在遭遇质量问题时不再迷茫,也让商家深刻认识到质量管理的严肃性与重要性。质量无小事,法治护民生。让我们携手共建诚信、公平的消费环境,切实维护每一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欢迎广大消费者关注栏目内容,积极反馈问题,共同为质量强国建设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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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信任,老年人普遍认为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内容都是经过严格审核的,权威性强、内容真实。基于此,他们对电视台播出的“健康养生大讲堂”节目更是不存疑心,再加上节目中有医学专家、教授背书,以及各类使用场景加持,进一步强化了可信度,由此也为借该节目推销“保健品”“养生酒”的行为提供了方便,不少老年人因此上当消费,导致投诉不断。

近期,我会接到北京市一位七旬退休老人的投诉,称2023至2024年间,在某省电视台定期收看一位中医教授讲健康养生节目。节目中,该教授公开介绍自己祖辈是清皇宫御医,主张“三分治,七分养”养生理念,且每次都根据中老年人病情讲各种康复故事,夸大疾病危害,给观看节目的老人制造紧张感,迫切希望找到解决之道。期间,这位教授还穿插讲授一些营养平衡炖制养生汤的食疗方法,并在荧屏上滚动播放一个400热线,宣传讲解介绍该教授的保健药品和养生酒的神奇功效,还说为观众申请到了全国最低价,营造出“产品稀缺、抢购从速”的促销氛围,每天定时定点反复播放,感染力极强,另外还免费送书给观众。老人觉得这位教授讲得耐心且有道理,便购买了七八种保健药品及4箱养生酒,价值共计几万元。因为量大,有两箱养生酒由发货方代存。老人喝完两箱养生酒后,发现没有任何效果,服用的保健药品也是如此。今年2月,老人要求退回两箱代存的养生酒,发现电话打不通,几经周折找到发货方,得知原办理人员早已离开,查不到两箱酒的任何记录。无奈之下,老人选择向我会投诉。我会将此投诉转交养生酒发货方所在地辽宁省市场监管局消保处。该处立即责成沈阳市相关区局处理,老人很快收到了退货款5864元。

上述情况中,电视台对其播出的保健养生节目,负有法律责任吗?

律师说法: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潇认为,电视台对保健养生节目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核心在于是否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简称“三品一械”)的广告内容,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只有获得国药准字批准文号的药品,才可以生产、销售和使用。若节目被认定广告内容虚假,电视台需承担连带责任。若节目属科普性质,但因内容错误致损,可能承担过错责任。上述投诉案例中,电视台养生节目实为保健药品或养生酒的变相广告,通过中医教授科普、观众互动等形式包装,模糊了节目与广告的边界,再加上老年消费者相信电视台的权威性,便放松了警惕,难以识别其商业动机。为规避监管,将老人引入电话营销,隐蔽性强,监管难度也大。因此,建议电视台应明确标注广告内容,限制虚假养生宣传,如发布虚假广告等内容,应承担连带责任。

温馨提示:

当前,老年人对健康养生知识格外关注,希望通过不同渠道获得有价值的信息。对此,我会提醒广大老年消费者,保健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要理性消费,不要盲目轻信购买,以免延误病情。如确有养生需求,应在医生或药师的指导下购买,避免保健不成反而伤害身体健康。如身体出现问题应及时到正规医院就诊治疗,对症下药。当发现违法宣传销售类似产品的行为,应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我会服务热线&投诉热线:

010—63155315或扫描下面的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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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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